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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华研究 | 司法的“正犯化”:贷款诈骗案中介刑事责任边界与辩护要点探析

2026-03-26 作者:李开胜、刘甜甜

后疫情时代,市场融资贷款需求旺盛,适当放量的金融贷款规模有助于激发市场活力、保持国民经济平稳健康运行。企业解决“融资难”的问题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贷款中介提供的咨询服务,在正常经营语境下,企业金融贷款中介行为属于市场行为,一般不会纳入刑法规制范畴。贷款中介在调节企业贷款供需平衡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是资本市场不可或缺的一环。


然而近来,贷款诈骗案多发,侦查机关的侦查起点往往在于贷款中介,侦查重心集中于贷款中介是否协助贷款主体提供或制作虚假材料。实务中,一旦中介被认定参与虚假材料的提供或者制作,往往被置于贷款诈骗案中的核心角色,进而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这一司法实务的处理方式,虽与国家打击整顿非法金融场所和非法金融活动的高压刑事政策契合,但与其他金融案件中对于中介所起作用的认定则存在明显差异。在多数金融案件中,中介通常被认为起到辅助或从属作用,多被认定为从犯。这种差异化认定,为贷款中介刑事责任的精准界定留下了一定的辩护空间。



一、贷款中介的涉案罪名


贷款类犯罪涉及多个罪名,共同构成刑法对于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安全的全方位保护。从行为类型角度,可区分为以下两类:


第一类是违法放贷类犯罪,主要包括非法经营、违法发放贷款罪和高利转贷罪。其中,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将经营性非法放贷行为纳入非法经营罪的规制范围,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形成互补。非法经营罪的处罚对象主要为金融机构之外的类银行金融机构经营者,如小额贷款公司等。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将涉嫌非法放贷的案件移交经侦部门的情况比较多见。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主体则限于金融机构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严格上来说,高利转贷行为本质上亦属于放贷行为,如果是经营性的高利转贷行为,比如面向不特定多数人高利转贷,则可能转化为非法经营行为,由此形成法条竞合关系,但高利转贷罪的法定刑明显较轻。


第二类是骗取贷款类犯罪,主要包括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的手段行为也包括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即贷款用途虚假,其手段行为也属于骗取贷款行为,从而与骗取贷款类犯罪构成法条竞合关系。以行为人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区分标准,分别构成贷款诈骗罪(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和骗取贷款罪(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者法定刑相差悬殊,因而主观要件的认定成为辩护的重点方向之一。


笔者认为,在以上两类罪名中,除了高利转贷罪,贷款中介都不是实行行为的主体,其对正犯行为及违法性具有从属性。这一理解与《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关于保险诈骗罪的法条规定具有内在一致性。该条款明确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同理,对于仅为贷款主体提供中介服务的人,应认定为有关犯罪的共犯,而非正犯。由此理解,将制作虚假材料的贷款中介放在主犯的位置上则往往有失偏颇。



二、贷款中介的行为模式


贷款中介涉刑案件的行为模式,根据参与主体的不同,可区分为以下两种典型类型:


模式一:基础行为模式(以企业经营贷为例)。该模式下,参与主体通常包括借款人、贷款中介、银行或金融机构及第三方供应商。贷款中介在其中承担信息撮合、资料整理乃至材料包装等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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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基础行为模式(以企业经营贷为例)


模式二:复杂行为模式(以车险分期贷为例)。在更为复杂的案件中,参与主体还可能扩展至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等。例如,在车险分期贷涉及的贷款诈骗案中,保险公司往往作为风险兜底方介入交易结构,其角色与刑事责任认定更加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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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复杂行为模式(以车险分期贷为例)


不同行为模式,对于准确认定行为性质和因果关系具有重要影响。以骗取贷款、贷款诈骗是否要求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为例,此类问题的认定与普通诈骗罪存在明显差异。普通诈骗罪的成立以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为要件,但在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明知贷款主体骗取贷款仍违法发放贷款的案件中,不能因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未陷入错误认识,而径行否定骗取贷款行为的成立。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明知故犯”的行为,反而增加了骗取贷款结果的违法性,如果因此免责,则与单纯的过失被骗案件显失均衡。


三、贷款诈骗的辩护策略


1.行为之辩: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实质审查

行为之辩的核心在于厘清何种程度的“骗取行为”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要求。因为凡涉及提交贷款资料,总会有材料是否具有真实性的判断。实际中,有的主体提交的材料符合放贷要求,而有些主体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放贷要求,二者性质截然不同。因此,必须对贷款主体提供资料是否具备贷款条件,以及虚假材料是否实质影响放贷决策,进行实质性审查。不能认为只要材料有假,就构成犯罪,否则将不当放宽金融机构的审查责任,而将那些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轻信未来业绩或收益权、并以此做担保的贷款主体纳入犯罪,造成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张。


从违法相当性角度分析,贷款诈骗罪列举的行为类型包括: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以及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五种行为。前述行为的共同特征在于,其足以使放贷机构对于贷款主体的资信产生误认,误信贷款主体具备偿还能力,从而将信贷资金置于可能损失的风险之中,具有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实质违法性。反之,如贷款主体实际资信状况良好,事实上具备完全的偿还能力,且拥有与之相应的生产经营规模,仅仅因为后续经营不善导致还款能力下降而使信贷资金损失,则不宜以贷款申请材料存在虚假而直接认定为骗取贷款行为。


2.结果之辩:损失要素的认定标准

2021年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骗取贷款罪“其他严重情节”入罪要素。据此,不论是贷款诈骗罪还是骗取贷款罪,都要求以银行等金融机构遭受信贷资金实际损失为结果要件。如何认定“损失”,理论与实务均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损失以本金为限,对于辩护较为有利;另有观点则认为损失还包括利息、罚息,该观点侧重于对金融机构的保护。


依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第五条规定,损失是指“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对此,2007年《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违法发放贷款案件中损失认定问题的批复》认为“未到期贷款及其利息,如确定不能追回,应视为犯罪损失”。而实务中则有观点认为“利息损失属于间接损失”[1];学者车浩则认为损失仅应包括本金,“刑法中其他罪名涉及到损失认定时,都是计算本金本身”[2]


笔者认为,损失不应包括利息、罚息的理解更具有合理性。首先,从法条文义解释出发,两个罪名的行为对象均是“信贷资金”,信贷资金无疑指的是本金,而不包括利息、罚息;其次,如果将“信贷资金”扩大解释为包括利息、罚息,则必须具备妥当的可罚理由,不宜将金融机构可能获取的预期合同利益直接纳入刑事保护范围,否则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最后,将利息、罚息排除在直接损失范围之外,符合无效合同恢复原状的民事法理,实现刑民责任的有效衔接。


3.因果关系之辩:行为模式的动态考察

不同行为模式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至关重要而且有着很大差别。信贷实务中,贷款中介并非仅与贷款主体建立密切联系,实际上,很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亦有长期合作中介,此类合作往往游走在银行合规风控的灰色地带。


在前述两种行为模式中,中介既可能与贷款人关系紧密,也可能与银行关系更为紧密,则在认定共犯构成时,要综合评判中介行为对哪一端的行为更具有从属性,从而准确认定适用违法放贷的罪名,抑或是适用骗取贷款的罪名。


实践中,甚至存在借款人系通过与银行更具有紧密关系的担保机构获得贷款的情形。在此类案件中,贷款实际上是发放至担保机构的账户中,而该担保机构还可能是国、央企。在此类交易结构中,不能一概认为实际使用信贷资金的主体构成骗取贷款罪或贷款诈骗罪。从因果关系角度分析,担保机构对于材料是否符合贷款条件实际是明知的,其系以自身的资信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在此前提下,借款人与贷款中介的行为均从属于担保机构套取信贷资金的整体行为,担保机构本质上可能构成高利转贷。因此,不能仅因为实际使用信贷资金的主体后续出现经营亏损、导致信贷资金无法收回,就径直将贷款中介纳入犯罪追诉范围。


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出,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4.主观要素之辩: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化判断

如前所述,主观要素可能涉及重罪名与轻罪名的区分问题,其重要性无需赘言。主观要素的判断仍需以客观事实为基础,尤其应关注案发前后行为人的客观表现。


尤其是对于贷款中介而言,其主观故意的认定更需审慎。实践中,部分中介轻信金融机构会严格审查材料,仅承担材料的转递职能;部分中介甚至轻信公司其他部门同事的审查责任,而对贷款申请资料疏于审查;亦有部分贷款中介轻信与银行具有较紧密关系的国、央企风险兜底的安全性,仅扮演代办角色而未实质审查贷款主体资信。在上述情形中,认定贷款中介具备犯罪故意应持审慎态度。总之,仅因银行信贷资金受损结果而进行归责的做法为现代刑法所抛弃,主观归责的认定必须建立在充分、客观的事实基础之上。


5.辩与不辩:级别管辖的实务考量

认为变更为轻罪名较难不辩,或者认为无罪辩护可能性不大不辩,这两种不辩的观点殊不可取,自不待言。实践中,还有的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辩解意见,尤其是级别管辖的意见,其有效性值得检验。根据2004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关于进一步规范部分常见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贷款诈骗500万元以上的,法定刑可能达到无期徒刑,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相较于基层司法机关,分检、中院以上的司法机构案件数量相对少,司法资源配备充足,可能更有利于案件的精细化办理,也更有利于充分实现定罪量刑上的公平合理。从实务经验看,级别管辖的调整有时亦成为影响案件审理周期的重要因素。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上级可以指定下级司法机关管辖,而指定之后可以重新计算有关诉讼期限。辩护人可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审慎评估管辖异议的程序价值。



四、结语


综上所述,贷款中介在贷款诈骗案件中的刑事责任认定,并非单纯的罪名选择或量刑博弈,而是涉及行为定性、共犯地位、因果关系、主观要素、损失认定等多个维度的系统性问题。涉及该类犯罪的刑事认定,既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法律技术工作,也是一项关乎市场主体预期、金融创新空间乃至营商环境评价的制度实践。在金融监管持续强化、刑事政策趋严的宏观背景下,司法机关对中介角色的打击力度明显加大,但辩护工作更应回归规范解释论的基本逻辑,唯有在个案中坚持证据裁判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才能实现个案正义与制度理性的双重回归。


注解

[1] 侯亚军、苏建召:《司法解释作了修改,如何适用追诉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https://www.spp.gov.cn/llyj/201306/t20130621_59784.shtml,2026 年 3 月 24 日访问。

[2] 《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等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载《中国检察官》2021年第 15 期。




作者简介



李开胜

海华永泰高级合伙人


李开胜,海华永泰高级合伙人,海华永泰党委第二支部书记,争端解决业务委员会秘书长。为上海市新的社会阶层人士志愿服务团长宁分团成员,载誉“律新社”2025商业犯罪领域“新锐律师”等专业榜单。李律师团队深耕公司与商事、企业反舞弊调查与控告、经济金融与职务犯罪辩护业务等相关领域,多次荣获优秀案例奖、优秀党员律师等业界殊荣,办案质量获各界人士广泛认可。办理过某省某新区一把手(厅级)涉嫌受贿案、三百亿定向融资等数起非法集资案、涉案17亿元的话费充值卡券帮信案、某跨国药企医保诈骗案等知名案件,并多次在上海刑事辩护“十所联训”、“看看新闻“、“律新社”法律媒体等平台交流实务办案经验,参与组织海华永泰“一千零一辩”刑辩沙龙活动。李律师团队多数项目交付或案件办理均取得有效成果,切实解决客户所面临的法律问题。

联系方式: likaisheng@hiwayslaw.com



刘甜甜

海华永泰律师


刘甜甜,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法律硕士,专利代理人资质,具备计算机与法律复合背景。获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2022年度律政新星、2024年度优秀律师、2025年度十佳律师等荣誉,长期深耕民商事争议解决及与网络领域相关的刑事法律事务,擅长处理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知识产权保护、企业反舞弊及网络领域相关的犯罪辩护。联系方式:

联系方式: liutiantian@hiways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