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马靖云(上海市法学会律师法学研究会会长,专注商业与金融犯罪辩护、企业刑事风险防控) 王逸卓(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律师)
【关键词】合同诈骗罪;被害人过错;刑事控告;刑民交叉;出罪事由
(本文2026年7月首发于第一财经)
本文核心结论:合同诈骗罪中,被害人存在审查疏漏等过错不能直接导致嫌疑人出罪——只要嫌疑人主观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且该行为系导致被害人损失的主因,即构成本罪。被害人过错可能影响量刑但无直接出罪效力。本文结合实务案例,厘清合同诈骗案件中被害人过错的司法适用边界,文章2026年7月于第一财经发表核心观点。
【摘要】
合同诈骗罪是司法实践中典型的刑民交叉罪名。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过程中,商事交易模式不断迭代,交易结构日趋复杂。合同是市场交易中双方确立权利义务、开展经济往来的核心载体,却也被一些不法分子当作诈骗工具,由此导致合同诈骗案件持续高发。相较于普通诈骗,合同诈骗案件具备典型刑民交叉特征。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被害人是否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是否存在交易过错、过错对损失结果的影响程度,通常是办案机关重点关注的问题。
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马靖云律师团队在代理被害人控告的实务中,时常遇到办案机关以“被害人存在审查疏漏、风险管控不到位、未完成合规核验”为由,认定行为人不具备刑事违法性、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本质是直接以被害人过错否定犯罪成立。针对此情形,学界与实务界长期存在认知分歧:有观点认为,商事主体负有法定审慎注意义务,被害人因自身重大过失导致财产受损的,应适用被害人自我答责规则,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结合司法裁判通行规则与主流刑法理论,笔者认为:刑法惩戒的对象是行为人的不法犯罪行为,并非用来苛求市场主体实现零疏漏的交易风险防控。为厘清实务争议,本文结合马靖云律师团队代理的郑某融资租赁合同诈骗案,结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通用司法法理,划定合同诈骗案件中被害人过错的司法适用边界,厘清被害人交易瑕疵、审查过失与合同诈骗罪认定之间的核心法律关系,系统论证上述规则,为同类案件的刑事控告提供实务指引。
(本文撰写于2026年7月,相关裁判规则依据2025—2026年最高法、最高检最新司法实践整理。)
一、合同诈骗罪核心构成与刑法评价的核心逻辑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从犯罪构成要件分析,本罪认定标准清晰,司法评价的核心始终是行为人的主客观违法性,而非被害人的交易行为与风险防控水平。
主观层面,有无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核心标准。民事欺诈的核心目的是获取超额交易利益,行为人无永久占有、侵吞对方财物的主观恶意,即便存在虚假陈述、隐瞒细节等行为,仍具备履约意愿或履约基础;而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自始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主观上具有排除权利人对财物占有、处分、收益的根本性不法意图,无真实履约意愿。
客观层面,成立本罪要求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且该行为与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作出财产处分、最终遭受财产损失之间形成完整的刑法因果链条。实务中需重点审查:欺骗行为是否主动、刻意实施,是否直接引发被害人的认知错误,被害人是否基于该错误作出财产处分决定。
从刑法的底层评价逻辑分析,设立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本意,是规制破坏市场交易秩序、侵害公私财产权益的刑事不法行为,评价重心在于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与违法性,而非被害人交易时的审慎程度。刑法通说确立的诈骗犯罪既遂逻辑链条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基于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取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该因果链条成立,仅要求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具备刑事违法性并足以误导被害人,并不要求被害人做到滴水不漏的交易审查。
简言之,刑法不苛求市场主体拥有极致的风险预判与防控能力,也不会对被害人套用严苛的“完美交易标准”。即便被害人存在审查不严、疏忽大意、风险预判不足等过失,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备明确的非法占有目的、客观实施完整诈骗行为,且诈骗行为是造成财产损失的核心原因,便不影响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二、被害人过错的刑法定位与实务适用限制
刑法语境下的被害人过错,特指被害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实施诱发、助推行为人犯罪行为,或直接扩大损害结果的行为。结合司法裁判惯例,可依据过错程度及对案件结果的影响力,将其划分为重大过错、一般过错与轻微审查瑕疵三类,不同层级过错的刑法适用效力截然不同。主流裁判规则与刑法理论一致认可:仅被害人重大过错可能影响刑事责任认定,一般交易过失、轻微审查瑕疵无任何出罪效力。
马靖云律师团队代理了大量合同诈骗罪案件,有着丰富的刑事辩护经验。实务中有部分争议观点援引“被害人谨慎义务说”,主张以被害人未充分尽到审慎义务为由,限缩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追责范围。但该理论并未被我国司法体系采纳,核心缺陷在于:过度抬高市场主体的自我保护义务,弱化刑法惩治不法、打击犯罪的核心职能,容易让行为人借助被害人轻微交易瑕疵逃避刑事追责、放纵合同诈骗,有违公平正义与罪责刑相适应两大刑法基本原则。
同时,被害人自我答责规则存在严格适用边界,并非只要被害人存在过错就能减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该规则仅适用于单一因果情形:被害人重大过错是造成损失的决定性、根本原因,彻底切断了行为人欺骗行为与财产损害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在此前提下才能依法减轻或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在普通商事合同诈骗案件中,被害人未全面履行审查义务、未逐项核验交易材料,仅属于商事交易中的轻微过失,是损害结果发生的辅助性、次要性因素,无法阻断行为人刻意诈骗行为与损害结果的核心因果链条,不能抵消行为人的刑事不法责任。
此外,应当严格划分刑事与民事法律的评价边界,防止民事过错归责逻辑不当干涉刑事定罪。民事法律以平衡交易双方权利义务为核心,遵循过错分担规则,要求商事主体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自行承担交易过失带来的民事风险;刑法则以惩治犯罪、维护公共秩序与市场交易公信力为目标,重点评判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二者评价体系、规制目的、归责标准截然不同,不能仅凭被害人存在民事交易过错就否定行为人构成刑事犯罪,这是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核心准则。
三、实务案例具象印证:被害人审查瑕疵不阻却合同诈骗定罪
以马靖云律师团队代理的郑某融资租赁合同诈骗案为例。可直观印证上述裁判规则,清晰区分被害人审查瑕疵与刑事不法的责任边界。
行为人郑某利用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模式的交易特点,刻意制造虚假交易条件,实施系统性诈骗行为。为骗取被害融资租赁公司的大额融资款项,郑某在签订、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通过伪造租赁物权属证书、上游采购合同、官方牌照批准证明书等全套交易资料,虚构真实租赁标的物与交易背景,彻底虚构案件核心交易事实,以此骗取被害企业的信任,最终成功获取巨额融资款项。整体来看,郑某主观上具有明确、直接非法占有目的,无任何真实履约意愿;客观上实施了完整、刻意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案件控告初期,公安机关初步审查认为,被害企业作为融资租赁业务的龙头企业,却在标的物核验、权属核查、资料审核环节未尽全面审慎义务,存在明显审查瑕疵,据此认定案件刑事违法性不足,初步作出不予立案的倾向性意见。该认定思路也是实务中此类案件的常见争议误区,本质是混淆了民事交易过错与刑事犯罪的认定边界,错误将被害人审慎审查义务作为合同诈骗罪的前置构成要件。
结合刑法法理与实务规则分析,被害企业的审查疏漏仅属于商事交易轻微过失,不能否定行为人诈骗行为本身的刑事违法性。第一,郑某主动策划、蓄意实施诈骗,该行为自带独立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不法属性不会因被害人审查行为而改变。即便被害企业穷尽全部审查手段,也无法消除行为人自始存在的非法占有目的与诈骗违法性,不能阻却犯罪成立。其二,本案刑事因果关系完整且无断裂,行为人虚构全套交易资料、虚设租赁标的物的诈骗行为,是导致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处分财产、遭受损失的直接、核心原因,被害人的审查疏漏仅为次要辅助因素,未中断刑法上的因果链条。
据此可明确:被害人是否充分履行审查义务,并非合同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不能以此抵消行为人的诈骗故意、否定犯罪成立。刑法规制的是诈骗行为本身及其对市场秩序、公私财产的损害,而非苛求市场主体实现零瑕疵交易。即便被害人存在风险把控不足、审查不够细致等问题,只要行为人符合合同诈骗罪主客观构成要件,即应依法认定构成犯罪。被害人的轻微审查过错,仅可作为量刑环节酌情从轻的情节,绝对不具备出罪效力。
此后马靖云律师团队将上述核心观点整理为专项法律意见书,作为补充报案材料提交公安机关,清晰厘清刑民法律边界与被害人过错的适用规则。最终该法律意见被公安机关全盘采纳,案件顺利立案,行为人亦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四、实务建议:合同诈骗案件中被害人过错的实务适用边界
被害人企业在遭遇合同诈骗后,不应因自身存在审查疏漏而放弃刑事控告。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司法通行规则与同类案件裁判标准,可将合同诈骗案件中被害人过错的适用边界,细化为定罪、量刑两大维度的实操标准,统一实务裁判尺度。
从定罪层面来看,核心区分两类情形,严格把握出罪边界:第一,被害人轻微审查瑕疵、一般交易过失,绝对不具有导致嫌疑人出罪的效力。商事交易本身自带固有风险,受交易效率、审查成本、信息不对称等客观因素限制,市场主体无法穷尽所有审查手段、完全规避交易风险。被害人未做到极致合规审查、存在轻微疏漏的,属于正常商事交易风险范畴,不影响合同诈骗罪的定性认定。第二,仅在极端特殊情形下,被害人重大过错才能阻却犯罪成立:被害人明知交易虚假仍主动参与、刻意规避合规审查,其重大过错是造成财产损失的决定性唯一原因,彻底切断行为人诈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此时可依据因果关系断裂规则,认定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该类情形司法实践中十分少见,认定时必须从严把握,防止规则滥用。
从量刑层面来看,需严格把控被害人过错的从轻幅度,避免裁判失衡。合同诈骗犯罪的核心诱因是行为人主动实施的不法行为,其主观恶性、行为危害性是损害结果发生的根源。被害人过错仅为次要、辅助因素,司法裁判中不得以此大幅减轻行为人刑罚,坚决摒弃“苛求被害人完美防范、变相放纵行为人”的错误思维,严格恪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确保裁判公平公正。
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核心是坚守“以行为人不法为核心”的刑法评价逻辑,精准划分刑民过错的法律边界。商事交易中被害人的审查瑕疵、风险疏漏、履职不足,均属于民事交易风险范畴,无法抵消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非法占有财物的核心刑事违法性,不具有阻却合同诈骗罪成立的法律效力。
本文写作时间:2026年7月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