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从"修正"到"修订"——立法层级的跃升与时代意义
2026年6月26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新《商标法》"),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七十七号主席令予以公布,定于2027年1月1日正式施行。这是《商标法》自1983年施行以来历经1993年、2001年、2013年、2019年四次"修正"后的首次全面"修订"(Revision/Re-enactment),篇幅扩充至9章87条,标志着中国商标立法完成了从局部修补向体系化重构的历史性跨越。
本次修法正值中国市场经济深化转型、数字经济蓬勃发展与品牌全球化竞争并行的关键时期。长期以来,商标领域累积的恶意抢注、批量囤积、"撤三"制度被架空、"心机商标"误导消费者、商标代理市场失序、驰名商标异化为评比工具等问题,已难以通过条款微调彻底根治。新《商标法》以问题为导向,增设"商标注册的条件"专章,系统重构注册条件、使用义务、管理监督与侵权救济四大板块,实质上是对商标权"注册主义为主、使用主义为辅"传统的再平衡,是对《民法典》知识产权专门法条款的具体化,也是对TRIPS协定项下义务的中国化落实。
下文将从立法价值取向、具体制度革新、待澄清难点及企业应对四个维度展开深度评论。
二、立法价值取向上的三大转向
(一)从"注册取得为中心"向"使用导向与注册结合"的实质回归
我国商标制度历史上偏重注册主义,导致"注而不用""囤积待价而沽"成为顽疾。新《商标法》在多处强化"使用意图"与"实际使用"的审查权重——明确将"不以使用为目的且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的申请列为不予注册之情形,并在驳回复审、无效宣告及"撤三"程序中加重申请人/注册人就使用意图或实际使用举证之责任。这一转向契合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及英美法系中对"意图使用"(intent-to-use)或"真实商业使用"(bona fide use in commerce)的要求,实质上传导了一个清晰信号:商标权不是单纯的行政授与垄断权,而是对市场中已存在或拟真实使用的商业标识之法律确认。
(二)从"形式审查为主"向"前端过滤+后端追责"的全流程治理
过往实践显示,商标局实质审查阶段难以完全拦截恶意申请,部分"碰瓷型"商标靠异议期后被搁置或靠无效宣告程序事后清除,成本高昂。新《商标法》前移规制窗口——在注册条件专章中集中规定恶意申请的消极要件,要求审查员对明显超出正常需要的申请直接不予注册;同时对申请人、代理人分别设定违反本条的法律责任(警告、罚款、失信记录等),形成"前端严把+后端处罚"闭环。对商标代理机构未尽核验义务仍接受委托的,新增罚款及情节严重的停止执业、吊销备案等罚则,直指代理市场助推恶意注册的病灶。
(三)从"私权绝对保护"向"私权与社会公共利益均衡"的再校准
新《商标法》新增禁止将同中国共产党名称、党旗、党徽、勋章或者重要理论成就、历史事件相关的标志性要素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不仅是不予注册,且明确禁止使用),并将"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列为商标执法部门可主动查处之违法行为,设定最高五倍违法经营额或二十五万元罚款,逾期不改可撤销注册商标。这一规定突破了传统商标法主要关注混淆、淡化或淡化的框架,引入了"反误导消费者"及"维护社会公序良俗与公共利益"的积极干预主义,回应了社会上所谓"心机商标"(如用微小字体标注"贡丸"却在显著位置使用他人知名字号组合、或利用谐音暗示疗效等)泛滥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问题。
三、重点制度创新之法理评析
(一)恶意注册规制的成文化与可操作化 新《商标法》将原散见于第4条、第7条、第10条、第44条等的注册条件提炼归集: 不以使用为目的且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之申请——不予注册,已注册可无效宣告。此系对2019年修法第4条第二款("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细化与激活。关键增量在于"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之客观判断标准引入,为审查员、行政机关及法院提供了更具可操作的裁量基准——可综合考量申请人经营范围、历史注册商标数量与类别跨度、是否有转售/许可获利行为、是否大量被异议/无效等情节。这对职业商标囤积者(troll)构成实质性威慑。 申请人违反前述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承担法律责任(含行政处罚、记入信用档案)。此将恶意申请的后果从"只是被驳回复审失败"升级为可能招致行政处罚,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草案)》形成联动。 代理机构知道或应知委托人申请属恶意仍接受委托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承接新业务或吊销备案。此条填补了过往对"共谋型"代理机构惩处手段不足的空白,促使代理行业建立内部合规筛查(KYB/KYC式核验委托人之申请意图与基础)。 评价:上述设计在比较法上有参照(如欧盟TMReg第51条相对理由及部分成员国对bad-faith的绝对驳回条款、英国Trade Marks Act 1994s.3(6) bad faith),但中国版本更进一步——结合了行政罚则和代理责任追究,体现了更强力的公共秩序干预倾向。潜在隐忧是"明显超出正常需要"仍需细则明确量化标准(如跨类数量阈值、关联公司合并计算口径),否则可能带来裁量不一致风险。 (二)"心机商标"与误导使用行为的规制——使用阶段的公权介入 新《商标法》规定: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如在商品包装上将注册商标以字体、颜色、位置设计为暗示"获奖""特效""官方认证"或攀附地理标志产源),由商标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违法经营额五万以上可处五倍以下罚款(无违法经营额或不足五万可处二十五万以下罚款);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投诉举报;拒不改正者可撤销注册商标。 法理分析:传统商标侵权/不当使用主要由利害关系人民事诉讼解决,本条创设行政机关依职权查处"误导性使用"的权力,属公法性干预。正当性基础在于此类行为不仅侵害竞争者利益,更直接欺诈消费者、破坏市场信息对称——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交叉规制逻辑。需注意:此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仿冒混淆)、第9条(虚假宣传)存在竞合可能,执法中应避免对同一行为的重复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中的罚款吸收规则),实践中宜由市场监管部门统一裁量适用最相适宜之法条。 此外,明确将"同中国共产党重要理论成就、历史事件相关的标志性要素相同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写入法律,系在《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基础上的特别化列举,减少"不良影响"条款的过度弹性解释争议,具有鲜明的本土宪制与政治伦理意涵。 (三)使用义务的强化与"撤三"制度的微调 为解决"重注册轻使用",新《商标法》在若干方面推动使用本位: 在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人提出未使用抗辩时,要求专用权人提供侵权行为发生前(而非旧法"起诉前"三年)的实际使用证据或更早时段证据——此修改防止权利人在得知被诉后突击象征性使用以规避"撤三"后果,压缩"放水养鱼再维权索赔"的操作空间。 增加对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真实使用"的认定指引(将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通过配套规章细化),预期将提高对"象征性使用"(token use/phantom use)——如单次公证购买一瓶贴附商标之空白样品——不被认可为有效使用的门槛,与国际惯例(欧盟CJEUAnsul、美国 Bose v. QSC中要求的使用具有" genuine use in the course of trade "且有商业规模最低要求)趋近。 评价:此方向值得肯定,但"真实使用"标准若定得过高可能误伤小微初创企业或季节性行业经营者,配套司法解释宜保留合理的行业差异化考量。 (四)驰名商标制度的纠偏——确认请求权与禁止自我宣称 新《商标法》完善驰名商标相关规定,明确:当事人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应按个案认定原则,商标所有人不得自行宣称其商标为驰名商标用于商业宣传(延续并强化原第14条第5款);同时新增:在境外商标审查或案件处理中,应境内当事人请求,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可依法对商标在中国境内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作出确认——为企业海外维权提供官方背书文件。 评析:中国曾饱受"驰名商标广告化"困扰("国家免检""名牌产品"式异化),本次修法延续2013/2019年修法精神并增加"境外确认"服务职能,有助于"一带一路"走出去企业应对抢注。需警惕的是,个案认定原则的实操中可能使部分地方中小企业因无法在行政程序中取得确认书而陷入举证困境——建议在配套规章中细化"曾在先案中被认定驰名、在后案可作参考但不免除主张方初步举证"的操作规则。 (五)商标代理机构的备案管理与行为规范 新《商标法》要求商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信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未备案或虚假备案设相应罚则;要求代理机构恪守职业道德,不得帮助委托人实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明知委托人恶意申请仍接受委托的,承担前述法律责任。 评析:备案制本身是行业准入管理的常规手段,关键在于执行——需建立全国统一的代理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将恶意代理频次、投诉记录、处罚情况向社会开放查询,倒逼良币驱逐劣币。同时应注意,对"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主观要件证明不宜过分苛责代理人(其非司法机关),通常以收到官方异议通知、明显抄袭知名商标等客观情象为判断基准较为合理。 (六)程序优化——异议、无效、复审与司法审查衔接 新《商标法》对商标授权确权程序进行精简与时限压缩(具体期间将由实施条例细化),明确异议人须在异议期内提交使用证据或引证商标续展证明等,遏制"匿名异议拖延注册";在司法审查层面重申法院可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现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评审部门)裁定进行全面(含事实与法律)复审,呼应《行政诉讼法》第70条以下规定。 评析:程序效率提升是本次修法的亮点之一。但需防范过短的法定期限对复杂案件中当事人的防御权造成挤压——尤其境外申请人可能因送达延迟错失异议/答辩期,建议在配套《商标法实施条例》中保留不可抗力、邮寄延误等恢复请求(restoration of right)条款。
四、修法亮点之外的若干存疑与待释明问题 (一)"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的量化标准缺位 尽管专章规定恶意注册之否定要件,但何为"明显超出正常"仍留白。跨国企业集团在多类(甚至全类45类)防御性注册、联合商标布局在部分行业(医药、快消、互联网平台)属通行做法,若机械套用数量阈值恐误伤正当防御注册。期待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台指导性意见——可考虑以"是否与申请人主营业务或合理预期拓展业务相关""是否有真实使用意图及证据支撑""是否存在高价兜售、批量异议勒索等行为特征"为复合判断因子,而非单一数量红线。 (二)"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与侵权/不当使用界限 该新增条款执法尺度需谨慎把握。若注册人本就在核定商品上规范使用注册商标(仅放大显著性与知名度),消费者未产生误认,不宜因"看起来像获奖产品"即认定为误导——否则可能侵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正当行使。建议执法指南明确:只有当使用方式(字体、颜色、附加文字说明等)单独或组合导致相关公众对被使用商品的质量、功能、产地、认证状况产生错误认识,且超出该商标本身区别商品来源之功能范围时,方触发本条款。 (三)AI生成标识、虚拟商品/NFT商标等新客体的覆盖 本次修订未明示对"人工智能辅助生成之商标图样""元宇宙/虚拟商品上商标使用"等前沿问题的立场。随《专利法》与《著作权法》领域AI生成物讨论升温,商标领域同样面临——若申请图样由AI完全生成但由自然人/企业主张所有权并意图使用,是否影响"使用意图"与"创作者"认定?虚拟商品(如NFT数字藏品上附着之标识)是否落入"核定使用商品"范畴?期待后续司法解释或审查指南通过"商品/服务分类更新"及"使用方式认定(电子展示+可交易=商标法意义上使用)"予以回应,保持法律面向数字经济之适应性。 (四) 新旧法衔接与过渡安排 新法2027年1月1日施行,对于施行前已申请/已注册/已进入异议或无效程序的案件,原则上"程序从新、实体从旧"——但恶意注册不予注册之新条件是否溯及适用于已提交但尚未核准公告之申请?若严格适用从旧从轻,可能造成一段"法域空窗"。通常做法是:新法更严格之注册条件可适用于审查时尚未完成注册之申请(因注册尚未产生信赖利益),但已注册商标之无效宣告一般要求行为时不违反当时有效法律,除非新法明确规定可溯及(少见)。国务院当同步出台过渡办法澄清此类问题。 五、对企业及实务工作者的应对建议 六、结语:一部朝向"使用真实、竞争公平、消费透明"的商标法 2026年《商标法》全面修订,是中国知识产权法治从"量增"向"质效"转型的缩影。它通过专章固化恶意注册否定要件、前端审查与后端处罚双管齐下、倒逼商标回归"使用"本质;它通过打击"心机商标"误导使用、禁绝特定公权象征商业化、规范代理市场秩序,重申商标制度服务于消费者识别功能与公平竞争秩序之根本目的;它亦在驰名商标保护、境外维权协助、程序便民化等方面回应全球化与数字化挑战。 当然,纸面规则的实效最终取决于配套行政法规之细密程度、行政执法之统一性及司法审查标准之成熟。未来数年,最高人民法院当通过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案例,就"明显超出正常需要""真实使用""误导性使用"等核心不确定法律概念逐步形成共识性裁判尺度。唯此,本次修法所承载的"系统重塑商标制度"之立法雄心方能真正落地。 对于市场参与者而言,新《商标法》传递的信息十分明确:商标不是资本炒作标的,而是商业信誉的载体;注册是手段而非目的;使用才是商标权存续与效力的根基。 作者简介 黄武双 海华永泰专家顾问 黄武双担任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教授。他参与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法起草工作,并担任多个司法、行政机关的咨询专家,直接为最高人民法院提供法律理论依据和案件审查指导。同时,担任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知识产权协会副会长、上海市竞争法研究会副会长、上海市市场监管学会副会长等多项职务。荣获首批全国知识产权领军人才、上海市优秀青年法学家、上海市育才奖等荣誉。他还参与了若干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制定或修改。 联系方式:huangwushuang@hiwayslaw.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