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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型专利创造性判断标准的重要司法进展——最高院二审改判舒尼替尼晶型案

2026-09-28 作者:赵步真


导   语

在中国医药知识产权领域,药物晶型专利的创造性判断标准长期受到行业关注。由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赵步真团队代理上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的(2024)最高法知行终101号舒尼替尼晶型专利的无效行政二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二审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并对化合物晶型专利创造性判断中“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内涵与证明责任分配作出了系统性阐述。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5)》,其确立的裁判规则对原研药企与仿制药企在晶型专利布局与挑战中的攻防策略产生了重要影响,是近年来医药专利领域具有标杆意义的裁判之一。


一、最高法官方公布的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5)》系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从2025年审结的3146件案件中筛选132件案件、提炼159条裁判要旨形成,旨在集中展示法庭在技术类知识产权和垄断案件中的司法理念、审理思路和裁判方法。其中第22条即为本案裁判要旨,原文如下:



22.化合物晶型专利创造性判断中技术效果的考量及证明责任【“舒尼替尼新晶型”发明专利确权案】


【案号】(2024)最高法知行终101号


【裁判要旨】1.已知化合物晶型专利的创造性判断原则上应当考虑其是否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且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原则上应当是化合物稳定性、生物利用度等成药特性效果,而非简单的机械强度、熔点、溶解度等理化性质效果。


2.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由专利权人对化合物晶型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承担证明责任。


这一裁判要旨包含两个层面的审查标准要点:其一,明确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作为已知化合物晶型专利创造性判断的核心考量因素,并进一步细化了其内涵边界;其二,明确了无效宣告程序中该要件的证明责任归属。以下分别展开分析。



二、裁判要旨要点解析

(一)“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内涵的进一步细化


本案裁判要旨最重要的理论贡献,在于对“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这一长期抽象存在的判断标准在药物晶型领域作出了具体的内涵界定:原则上应当是化合物稳定性、生物利用度等成药特性效果,而非简单的机械强度、熔点、溶解度等理化性质效果。


这一区分切中了药物晶型专利技术贡献度量尺度的核心。固体化合物存在多晶现象是本领域公知常识,药物的不同晶型在机械强度、熔点、溶解度等理化性质方面存在差异,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现象。如果仅以理化性质的“更好”作为创造性认定的依据,实质上等于承认对已知化合物的任意晶型筛选均可获得专利保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将判断锚点从“理化性质效果”提升至“成药特性效果”,明确了创造性的门槛应当落在晶型对药物最终成为可用制剂的实际贡献上——即该晶型是否在稳定性、生物利用度等直接关系成药性的维度上,取得了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合理预期的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判决中对此有更完整的论述:“基于本领域的普遍认知,化合物所表现出的主要活性与其化学结构密切相关,化合物制备得到的不同晶型之间仅在微观层面的立体结构上存在不同,分子式相同……在医药研发实践中,通过晶型筛选,获得一种理化性质适宜、可用于制剂的晶型是药学研究中的常规步骤,也是本领域的普遍追求。基于药物晶型的上述特点,判断化合物晶型是否具备创造性,通常应考量该化合物晶型是否在稳定性、生物利用度等成药特性方面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虽然晶型的制备带有一定的不可预期性,但基于本领域具有使用化合物的特定晶型制备药物制剂的普遍动机,如果仅是将已知化合物通过常规手段制备得到新晶型,且该晶型发明记载的通过理化参数所表现的技术效果并未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可预期范围,则应当认定该药物晶型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二)另一审查标准要点:证明责任由专利权人承担


裁判要旨的第二点确立了无效宣告程序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由专利权人对化合物晶型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承担证明责任。


这一规则明确了“谁主张技术效果预料不到,谁负担证明义务”的落点——专利权人既然以其晶型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作为创造性的支撑,即应当就此提供充分证据;若专利权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由专利权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该规则与专利审查实践中的通行做法一脉相承。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相关晶型案件的评析中曾指出,在现有技术对药物多晶型问题存在明显改进启示的前提下,化合物晶体是否具有创造性应聚焦于该晶型是否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专利权人就技术效果完成初步举证后,如请求人质疑比较基准的代表性,请求人负有相应举证责任。本案裁判要旨则在更一般意义上确认了证明责任的初始配置,使晶型专利确权程序中的举证责任框架更加清晰完整。


(三)“三步法”与预料不到技术效果的位阶关系


与本案裁判逻辑相互呼应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达格列净晶型专利系列案〔(2025)最高法知行终450号等〕中对晶型发明创造性判断路径的体系化阐述。最高人民法院在该系列判决中明确指出:


“由于医药化学领域存在化合物成晶的普遍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也知晓常规的成晶手段,化合物的晶体相对于无定型而言只是物质的存在状态发生变化,普遍具有稳定性高、溶解度好、抗吸湿性强等优点,故在按照前述创造性判断的一般方法(即’三步法’)通常难以直接认定晶型发明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还需进一步考虑晶型发明是否因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而具备创造性。进一步考虑发明是否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也可以为前述一般方法的判断是否正确提供参考和验证。”


在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分析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基础上认定发明是否显而易见,是判断包括晶型发明在内的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进而认定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的一般方法。之所以对很多晶型发明的创造性判断更关注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并非脱离”三步法”这一判断方法,而是与晶型发明的普遍特点密切相关。


至此,我国药物晶型专利创造性的审查规则在方法论上形成了层次清晰的框架:创造性判断回归“三步法”一般框架,“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作为晶型领域的核心考量因素与验证手段,其内涵限定于成药特性层面,证明责任由专利权人负担。


三、行业背景:药物晶型专利的低维持率与标准演a进

药物晶型专利的稳定性问题一直是行业关注的焦点。据业界对公开无效宣告案件的不完全统计,2001年至2024年的二十余年间,我国药物晶体专利在遭受无效挑战后最终维持有效的比例只有约四分之一,多数此类专利难以经受确权程序的检验。这一数据折射出药物晶型专利在授权确权程序中所面临的特殊脆弱性,也说明创造性判断标准对行业实践的重大影响。


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在2021年和2022年先后发布多篇案例评析文章,明确指出“在现有技术对于药物多晶型问题进行研究和改进已经存在明显的改进启示的前提下,化合物晶体是否具有创造性应该集中在评价该晶型是否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这一焦点问题上”。这一立场在专利授权确权实践中长期稳定适用。


从司法程序看,本案经历了行政与司法程序的多次往返: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作出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此后行政诉讼一审程序对创造性判断标准形成了不同的审理思路;最终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撤销一审,维持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无效决定,案件历时数年。这一过程本身即反映出药物晶型创造性标准在行政与司法衔接层面的复杂性,也使二审判决对判断标准的最终厘清具有重要的规则确认意义。


值得对照的是,几乎在同一时期,围绕达格列净(Dapagliflozin)晶型专利的无效挑战同样旷日持久。自2021年国内仿制药企启动挑战以来,至2024年年中,先后有八个无效宣告请求主体对达格列净晶体系列专利发起三十余次无效请求,挑战频次居国内医药品种之首。在该系列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最终维持了相关晶型专利有效——达格列净属于不可电离的两亲化合物,极难结晶,其丙二醇水合物晶体解决了化合物无定形不稳定、难以制剂化的成药性障碍,属于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合理预期的技术方案。


两案一正一反,恰好完整呈现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标准的适用逻辑:舒尼替尼案说明常规筛选所得、效果可预期的晶型不能获得保护;达格列净案说明真正克服成药性障碍、取得预料不到效果的晶型可以获得保护。标准的严格适用并未牺牲对真实创新的保护,二者共同构成当前晶型专利裁判规则的完整图景。


四、案件核心争议焦点

(一)化合物晶型创造性判断标准:“更好的技术效果”还是“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本案的核心争议之一在于晶型专利创造性的判断标准。一种审理思路认为,只要晶型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即便其获得过程显而易见,也可认定具备创造性,并从化学药产业“高投入、高失败率”、强保护关乎公共利益与研发动力的产业利益角度,主张对晶型专利给予更强保护。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案件相关方则主张,晶型领域长期遵循的判断标准应为“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即已知化合物的新晶型只有在展现出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的技术效果时,方可认定具备创造性,而非仅以”更好”作为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二审采纳了后一标准,并通过裁判要旨将其提炼为可普遍适用的规则。


(二)“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


本案的另一核心争议涉及举证责任分配。有观点认为,若专利权人已记载效果数据,则无效请求人有义务举证证明最接近现有技术(如游离碱)的相应效果数据,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案件相关方则主张:其一,应站位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视角进行判断;其二,时间节点应为申请日之前;其三,判断内容应为晶体普遍可实现的技术效果,而非简单地与游离碱进行对比;其四,应由专利权人证明具体晶型的获得或其具备的效果超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预期。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裁判要旨确认了证明责任由专利权人承担的规则,与上述主张的核心逻辑一致,解决了长期困扰实务界的举证责任分配争议。


六、二审程序中海华永泰的核心工作策略


(一)体系化举证,证明涉案晶型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在举证策略上,除提交评价技术效果的公知常识证据外,还引入了大量他人文献中披露的其他舒尼替尼晶型及其技术效果数据,并详细阐释了这些证据应当被合理考虑的理由。通过构建”基础化合物公开→成盐动机明确→筛选方法常规→效果水平可预期”的多层次论证结构,证明涉案专利晶型的客观技术效果水平并未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合理预期。


这一举证方式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类似案件中确立的审查思路相呼应。在阿昔替尼晶型无效案中,合议组通过整合现有技术中多种晶型的技术效果信息,选取热力学稳定性最优的晶型作为比较基础,进而判断新晶型是否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西格列汀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同样同意引入其他文献中的晶型作为涉案晶型技术效果水平认定的基础。本案无效和行政诉讼阶段举证策略沿用了类似的体系化路径,增强了论证的说服力。


(二)提交大量在先判例及学术文章,证明现行实践标准


通过提交多份在先无效决定、司法判例及学术文章,充分说明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一直是晶体专利创造性的稳定判断标准。


(三)聚焦法律适用,推动二审明确裁判标准


二审程序中,围绕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中的关键分歧展开系统性论证,重点围绕三大问题展开:技术效果的比对参照对象、举证责任的分配、晶型专利创造性判断标准本身。通过充分的法律论证和证据支持,最终最高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各方意见,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无效决定,实现二审改判。



七、裁判规则的创新性与行业影响


(一)系统性地回应核心法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本案,系统性地回应了长期困扰药物晶型专利无效实务的关键问题:


创造性的判断标准与内涵。 明确已知化合物晶型专利的创造性判断原则上应当考虑其是否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并将该效果限定为稳定性、生物利用度等成药特性效果,排除了以简单理化性质提升替代创造性认定的可能。


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明确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由专利权人对化合物晶型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承担证明责任;若专利权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由专利权人承担不利后果。


常规研发与创造性发明的界限。 明确在现有技术给出明确方向、使用常规手段、获得效果可合理预期的情况下,即使投入一定成本、结果存在不确定性,仍属于不具创造性的常规药物开发活动。


(二)深远的行业影响


对仿制药企业: 本案判决为挑战缺乏实质性创新的外围专利提供了清晰的法律预期,降低了后续专利挑战的不确定性和法律成本。


对原研药企: 晶型专利授权的实质条件由此更加清晰。业界普遍建议,晶型专利申请的价值重心正在从“率先做出某一个晶体”转向”用数据把效果讲实”——即在说明书中以成药特性层面的对比实验数据(而非孤立的理化测试指标)来支撑技术效果的不可预期性。


对行业整体: 本案判决平衡了创新激励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一方面承认真正具有突破性的晶型发明(如克服成药性障碍的晶型)可以获得保护,另一方面防止通过将已知化合物转化为常规晶型来不当延长市场独占期,推动了更合理、更健康的医药专利保护生态的形成。


(三)与国际实践的接轨


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欧洲专利局(EPO)在晶型专利的创造性判断上同样以“unexpected technical effect”(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为核心标准。EPO审查指南明确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视为创造性的重要指标,并要求该效果必须源于权利要求所保护的客体本身。EPO上诉委员会在多个判例中反复强调,如果晶型仅是从一组已知晶型中的“任意选择”(arbitrary selection),而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优势,则不具备创造性。本案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裁判标准,在方法论上与国际主流实践保持了一致;而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限定于成药特性层面的做法,相较部分域外法域更为精细,为晶型专利的质量控制提供了中国方案。


八、理论与实践意义

理论意义: 本案将创造性判断中的“三步法”与“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标准在药物晶型这一具体技术领域内整合为层次分明、逻辑自洽的裁判框架,并为“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赋予了以成药特性为核心的具体内涵,为法律标准与技术事实的结合提供了经典范例。


实践意义: 本案裁判要旨已收录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5)》,成为后续类似案件的比照标杆。国家知识产权局2025年发布的复审无效十大案件之一的呋喹替尼晶型无效宣告请求案中,行政机关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进一步印证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标准在行政确权程序与司法审查程序中的贯通适用。


结语

本案是药物晶型专利创造性判断领域的指导性判决。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二审判决,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确立为核心判断标准并赋予其成药特性的具体内涵,明确了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的证明责任,划定了常规研发与创造性发明的界限。结合达格列净晶型系列案件中原研药企获得保护的结果,可以看出当前司法体系对药物晶型专利已形成精细而稳定的裁判框架:既非一概否定晶型专利的创造性,也不允许以简单的理化性质改善替代创造性要求,而是在“三步法”的一般框架下,以是否取得预料不到的成药特性效果为标尺,对晶型发明进行个案审查。


这一裁判规则不仅直接影响了个案结果,更为整个医药行业的专利保护格局确立了清晰的基准线。对于仿制药企而言,本案确立的标准为其挑战缺乏实质性创新的外围专利提供了有力支撑;对于原研药企而言,则提示其需要以高质量的成药特性数据支撑晶型专利的稳定性。这意味着,无论原研还是仿制一方,只有同时做好技术层面的证据储备与法律层面的规则理解,才能在晶型专利的确权与维权博弈中形成稳定预期,让创新保护与药品可及性各得其所。




承办团队简介



赵步真

海华永泰专家顾问

海华永泰知识产权业务委副主任


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无效业务审查专家,长期专注于医药领域知识产权争议解决的理论与实践,从业时间超18年。曾参与并代理“格列卫”、 “Bolar例外系列案”等行业知名专利无效、诉讼案件,并为众多客户提供重大知识产权项目并购、以及IPO知识产权尽职调查等法律服务




赵长青

海华永泰律师



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无效业务审查专家,从业时间超16年,长期专注于化学、医药、化工、材料等领域知识产权争议解决的理论与实践,擅长专利侵权诉讼、商业秘密民事诉讼、专利行政诉讼、专利无效等诉讼业务,以及知识产权尽职调查等非诉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