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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2025修订)》核心修订解读

2025-11-04

摘 要


2025年10月28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新《海商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本文将以新旧对比、重点问答的形式,对其修改的核心内容进行解读。全文围绕法律适用、海上货物运输章节修改、适应数字航运、强化权益保障、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等主题,提炼出核心修改点,以帮助航运、贸易、保险、法律等相关从业者快速把握新法修改精髓,更好地应对海商法修改与相关实务的衔接。



目录


1

修订背景与概述

2

核心修订内容详解

2.1 统一规则与法律适用

2.2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章节修改

2.3 健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制度

2.4 海商领域的涉外关系法律适用

2.5 其他海商活动制度完善

3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2025修订版)》全文索引


1. 修订背景与概述


问:本次《海商法》修订的背景和主要目标是什么?

答:原《海商法》自1993年施行以来,国内外航运实践发生了深刻变化。本次修订是三十余年来首次全面大修,旨在积极适应航运贸易数字化、绿色化的发展趋势,合理借鉴国际海事公约,解决原法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突出问题。新法条文从278条增至310条,致力于构建更完善健全的海商法律体系。


2. 核心修订内容详解


2.1 统一规则与法律适用

问:新法如何解决长期存在的国内外海上适用规则“双轨制”问题?

答:新法致力于统一国内和国际海上适用规则,主要体现为“三个统一”:


  • 统一海上货物运输规则 

修改后

修改前

删除现行《海商法》中第二条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章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海上货物运输的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纳入《海商法》的适用范围,统一国内国际海上适用规则,进一步推动航运和贸易高质量发展。(新法第43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包括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国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第二条 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

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 统一海上旅客运输的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

修改后

修改前

国内港口间与国际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统一适用《海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统一赔偿责任限额,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因二者适用不同的限额标准所引发的“同命不同价”问题。


国内港口海上旅客赔偿责任限制适用交通部公布的《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国际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在现行《海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


  • 统一海船与内河船艇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

修改后

修改前

海船和内河船舶统一适用《海商法》第十一章二百一十三条至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明确与船舶发生碰撞的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其他船艇,适用同一海事赔偿责任限额。

内河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适用交通部公布的《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海船则适用《海商法》第十一章二百零四条至二百一十五条规定。


2.2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章节修改

问:在海上货物运输方面,有哪些值得密切关注的重大修改?

答:海上货物运输章节改动幅度最大,且与航运业发展密切相关,需重点关注。修改后的《海商法》第四十三条,明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既包括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国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将港口之间国内海上运输纳入海商法的适用范围。同时,明确二者在承运人适航义务的阶段、迟延交付的认定及所享受免责事由方面的规则差异。


问:承运人权利和义务发生了什么变化?

答:增加“接收”和“交付”作为承运人义务(新法第49条),并调整了“实际承运人”的定义,明确其为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者转委托,实际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承运人义务的人。因此,港口经营人等主体在符合特定条件时将具有实际承运人地位,进而可以享受承运人的免责事由及赔偿限额。同时,还将免责事由的规定扩展适用于承运人迟延交付的情形。


问:货物的实际价值该如何计算?

答:新法明确了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在交货地交付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不能确定在交货地交付时的市场价格的,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改变现行《海商法》第五十五条关于“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的确定标准。


问: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有何变化?

答:新《海商法》新增托运人的合同变更权条款,规定在第九十六条,并明确了承运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拒绝托运人的要求。同时增加托运人交付义务的规定,即托运人应当按照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将货物交付承运人运输,并保证交付运输的货物适于约定的运输。


问:若明确未签发提单的,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调整?

答:修改后的《海商法》第七十九条明确未签发提单的,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海商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章的有关规定。


问:航运单证电子化已成为行业发展趋势,《海商法》对此如何回应?

答:适应航运单证电子化的最新发展,参考有关国际公约及《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可转让记录示范法》的规定,修改后的海商法在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增加第五节,专节规定电子运输记录,明确电子运输记录的法律地位,规定符合法定条件的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具有同等效力;明确承运人和托运人协商一致可以签发、使用电子运输记录;电子运输记录应当符合内容完整、准确,可供调取查用,签发人能够被识别,持有人能够证明其身份等条件;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之间可以互相转换。


问:承运人交付货物是否有制度化的规定?

答:增加承运人货物交付的基本规则,对签发记名提单、指示提单、不记名提单、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及其他情形的货物交付作出明确规定。


问:卸货港无人提货时费用和风险如何承担?

答:明确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托运人承担,但是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


2.3 健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制度

问:新《海商法》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方面有哪些亮点?

答: 

  •  修改后《海商法》三十七条增加规定船长在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生态环境方面的职责,明确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范围及责任主体。

  • 修改后《海商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并明确海难救助的救助方和被救助方不得通过合同约定免除其防止或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的义务。明确国家建立船舶油污损害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依法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 根据我国参加的《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增加第十二章“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专章规定船舶油污损害责任。对船舶载运油类污染损害责任和船舶燃油污染损害责任有关事宜,分设专节作了具体规定。


2.4 海商领域的涉外关系法律适用

问:在涉外关系法律适用上,新《海商法》有何调整?

答:

  • 增加强制适用条款: 修改后的《海商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装货港或者卸货港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适用《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

  • 细化有关涉外海商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海商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建造中的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已经登记的,适用登记国法律,未经登记,适用船舶建造地法律;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船舶留置权,适用船舶被留置地法律;第三百条规定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和船舶抵押权相互之间的受偿顺序,适用法院地法律;第三百零四条规定船舶油污损害责任,适用油污损害结果发生地法律。


2.5 其他海商活动制度完善

问:除了上述内容,还有哪些值得关注的修订点?

答:

  • 增加规定船舶融资租赁登记的相关事宜,明确租赁船舶对于出租人债权实现的保障功能。(新法第八条)

  • 明确建造中船舶的所有权,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归造船人所有。其抵押权登记规则也得到明确。(新法第十条)

  • 强化船员权益保障,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依法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强化了对船员的法律保护。(新法第三十六条)

  • 将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规定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章移至“租船合同”一章,同时明确在航次租船合同对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除适用航次租船合同一节的规定外,还适用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

  • 提高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新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 增加海上旅客运输的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进行强制责任保险或者财务保证的规定,并明确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请求可以直接向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提出。(新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 提高船舶所有人、海难救助方等主体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

  • 完善共同海损规则,明确同一海上航程中的船舶、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泄漏污染物造成的损失或者支付的费用,不得列入共同海损。(新法第二百零二条)

  • 明确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时退还保险费的有关规则、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说明和提示义务以及预约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如实申报有关事项的义务等。修改后《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将建造中的船舶保险合同纳入“海上保险合同”一章的适用范围。

  • 增加反制有关国家或者地区对我国海上运输和船舶建造相关领域采取歧视性、限制性措施的相关规定。(新法第三百零八条)

  • 明确了船东互保组织的性质和法律地位,修改后的《海商法》第三百零九条规定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或者船舶承租人等作为会员自愿组成互保组织,按照章程收取会费,对会员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损失、产生的责任或者支付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新法第三百零九条)



3.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2025修订版)》全文索引

· 发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发布文号:主席令第五十八号

· 发布日期:2025年10月28日

· 生效日期:2026年5月1日

· 全文条数:16章,310条

· 官方全文链接:http://www.npc.gov.cn/npc/c2/c30834/202510/t20251028_449061.html




作者简介


赵鑫薪

海华永泰宁波办公室律师


赵鑫薪,上海海华永泰(宁波)律师事务所海事海商团队执业律师,东北财经大学法律硕士,执业领域海事海商、国际贸易、涉外纠纷、民商事、公司常年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