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散作为公司强制解散的方式之一,相较于因公司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合并、公司分立等自愿解散方式,股东在提起司法解散诉讼前,公司内部矛盾往往已进入白热化阶段。部分股东通过提起损害公司利益纠纷诉讼、股东知情权诉讼等,仍然无法达到参与经营、管理、收益或监督公司的目的,遂寄希望于通过解散、清算公司,达到对公司过往经营情况全盘了解、发现问题,从而挽回其投资损失。但是,司法实践中,法院对通过强制手段介入公司的存续也会秉持谨慎态度。因为一旦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将可能直接阻碍债权人、员工、股东等多方利益的实现,影响社会秩序和稳定。本文通过查询、借鉴部分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及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结合近些年处理类案的经验,对司法解散的法律构成要件做出分析,同时对公司股权架构提出一些个人建议。
一、司法解散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变化,司法解散指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二、司法解散的法律构成要件 (一)需合计或单独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请求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请解散公司。《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进一步对“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中的“持有”定义为“单独或合计持有”。原告的股东资格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以工商登记或股东名册为依据,且需要贯穿诉讼全过程。大部分司法解散案件中,提起诉讼的都是非控股股东。因无法直接参与决策、经营、管理公司的一般事项,且对公司现状非常不满。小部分司法解散案件中,提起诉讼的是控股股东,但是持股比例大于二分之一,小于三分之二,无法在股东会上表决通过解散议案,从而希望通过提起司法解散诉讼达到终止公司经营的目的。 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不必然导致股东无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虽然新《公司法》设立了“股东失权”制度,但是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需要经过公司限期催告仍未缴纳、召开董事会决议、公司书面通知等一系列程序后才会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在公司的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没有变化之前,股东仍然有权提起公司解散诉讼。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公司可以对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三项权利进行合理的限制,上述限制不涉及提起公司解散的权利。甘肃某集团有限公司诉兰州某车辆公司等解散纠纷案中,法院持有类似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关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等瑕疵出资的情况下,对股东权利的限制并不及于请求公司解散的权利。故对于兰州某车辆公司关于甘肃某集团公司无权提起本案之诉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摘自甘肃某集团有限公司诉兰州某车辆公司等解散纠纷案【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2928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6-2-283-004】 (二)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包括:第一,公司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第二,公司的管理机制出现僵局。《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罗列了以下情形: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收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1、公司管理机制出现僵局是法院审查的核心要点 公司管理机制出现僵局是法院审查的核心要点。公司管理出现僵局,指公司内部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形成有效决议,董事之间长期冲突,即便公司盈利,也可能被法院判决解散公司。以往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法院通过询问、了解公司的历史沿革、股东各方的持股比例、原告成为公司股东的方式(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案件起诉前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召集、召开情况,股东之间的矛盾等来判断公司的管理机制是否正常运行。最高人民法院第8号指定性案例“林方清诉常熟市凯来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中,凯莱公司虽然盈利,但是两名股东各持有凯莱公司50%的股权。公司章程就公司一般事项的股东会表决无特殊规定,即两位股东只要存在分歧,公司就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公司4年没有召开过股东会,也未形成过有效决议,监事无法正常发挥监督职能。因此,法院最终认定公司已形成严重的管理僵局,没有存续之必要。 “首先,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凯莱公司仅有戴小明与林方清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凯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凯莱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戴小明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林方清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 ——摘自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号:(2012)民申字第336号,最高人民法院第8号指导性案例】 但是,有些情形未必会被认定为公司管理机制出现僵局:例如,原告作为小股东一直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也从未提请召开过股东会,法院对公司存在两年以上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形,往往还需要综合其他情形一并考虑。又例如,公司召开股东会,原告小股东拒绝参加,或者董事会中原告小股东委派的董事每次投出相反票,上述情形法院一般不会据此认为无法形成有效决议或董事之间存在长期冲突,董事投赞成或反对票的行为也会被认为是董事正常履行工作职责。 2、公司的业务经营严重困难是法院综合考虑司法解散的因素之一 公司的业务经营严重困难不是司法解散的必要条件,在以往处理公司解散案件的过程中,原告股东往往会提交公司长期亏损的证据,认为继续存续会对股东利益造成损害。法院可能会询问公司的经营情况,但是不必然要求公司需自证持续盈利。《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股东以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公报案例“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富钧新型材料(太仓)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案”中就有类似观点: “首先,关于富钧公司是否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即公司僵局情形;二是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如公司仅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存在权力运行严重困难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解散公司条件。” ——摘自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富钧新型材料(太仓)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案【(2011)民四终字第29号,公报案例】 但是,如果公司长年出现重大亏损,且亏损持续扩大,该亏损直接导致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或者,由于公司控股股东擅自操作,实施了将公司大额资金出借给关联方、控股股东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导致公司设立目的无法实现,将成为法院综合考虑的因素之一。
例如,公报案例“吉林省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宏运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中,宏云集团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地位,擅自将10亿元注册资本中的9.65亿元外借给关联公司,经多方协调一直无法收回,导致公司批量收购、处置不良资产的业务无法开展,结合公司权力机构也存在僵局,法院据此认为公司设立目的落空,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 “从公司经营方面看。金融管理公司作为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省内唯一一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主营业务为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以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但金融管理公司成立后不久,在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审议决定的情况下,宏运集团公司即利用对金融管理公司的控制地位,擅自将10亿元注册资本中的9.65亿元外借给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宏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辽宁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及宏运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这是股东之间产生矛盾乃致其后公司人合性丧失的诱因。虽然此后金融控股公司及吉林省金融监管部门多次催促宏运集团公司解决借款问题、保障公司回归主营业务,宏运集团公司也承诺最迟于2015年年底前收回外借资金,但截止2016年12月31日,金融管理公司的对外借款问题仍未解决,其银行存款余额仅为2686465.85元。由于金融管理公司的经营资金被宏运集团公司单方改变用途作为贷款出借且长期无法收回,导致公司批量收购、处置不良资产的主营业务无法正常开展,也使公司设立的目的落空,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 ——摘自吉林省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宏运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1474号,公报案例】
(二)公司继续存续将导致股东利益严重受损的后果 新《公司法》第四条规定了股东基本权利包括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前者是股东的财产利益,后两者是股东的管理利益。正如,公司管理机制是否出现僵局是法院审查的核心要点,股东的管理利益是否受损也是法院的审查重点。股东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将可能导致虽然部分股东对公司进行了投资,但是经营、管理和监督的权利被架空,进一步导致公司及出资者利益严重受损。 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诉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晋某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中,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设立时签订的协议及章程明确,开发的地产项目总成本预算、年度财务预算方案须经董事会一致通过才生效,连续两次表决仍无法通过或否决即形成“公司僵局”。之后,因年度预算等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持有公司20%股权的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提出对项目提前清算,并要求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遭到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反对,公司继续执行原预算方案。2016年9月,公司当年累计亏损扩大为94,731,560.89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与晋某公司之间不仅矛盾重重,而且尖锐对立、不可调和,直至引发本案诉讼时彼此间丧失了信任基础,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存在冲突且持续至今,导致公司管理及其经营均发生严重困难。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的人合基础彻底丧失。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未经董事会一致决议继续执行预决算方案的行为,使得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游离于其股东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之外,股东不能够基于其投资享有适当的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的股东权利,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同时,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的经营也发生严重困难,其亏损逐步扩大,继续存续只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长期亏损经营不应是企业常态,董事会决议机制的失灵,也使得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无法参与公司治理和改变公司持续亏损的状态,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设立公司时的预期已经落空。解散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能为双方股东提供退出机制,避免股东利益受到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在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解散。” ——摘自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诉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晋某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案号:(2017)苏民终第1312号,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0-2-283-001】 (三)股东已穷尽其他途径仍无法解决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方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五条具体罗列了“其他途径”,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回购部分股东的股权、股东内部受让股权、他人受让股权、公司减资、公司分立等方式。
法院在处理司法解散纠纷案件中,总体还是持比较谨慎的态度。特别是在经济形势不好的情形下,一旦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将可能导致公司员工、债权人、股东等多方权益受损,已签订的合同或正在进行的项目无法继续。因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会审查是否有其他途径能够解决公司管理僵局,同时也会组织双方调解。如果能够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法院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例如,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诉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甘肃某工贸有限公司解散纠纷案中,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受让取得公司的股东资格及原股东根据《合作协议书》可以要求公司及其他股东回购股权等权利。法院认为公司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对上市公司进行持股,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可以通过要求公司及其他股东回购股权的方式实现自己的权益,公司继续存续不会使股东利益收到重大损失,因此驳回湖南某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是其股东为了对上市公司兰州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持股而设立的特殊目标公司。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尚不足以影响上述目的之实现,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所欲实现之利益亦可通过除解散公司之外的其他途径加以实现,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存续并未严重损害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实质利益,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并不存在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摘自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诉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甘肃某工贸有限公司解散纠纷案【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623号,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6-2-283-005】 三、公司股权架构的一些建议
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公司最容易形成管理僵局的股权比例结构是50%Vs50%”,这种股权比例结构也是法律人眼中最糟糕的股权架构之一。公司设立时股东之间抱着“哥俩好”的心态设立了公司,在合作协议及公司章程没有任何特别约定的情形下,一旦股东之间就经营、管理发生分歧、无法协商,公司的一般事项都将无法通过股东会表决通过。该种股权架构极易被法院认定为公司已形成管理僵局。 对于公司原始股东或大股东而言,如果有投资人看好公司未来的发展前景,要求加入成为公司的股东。公司原始股东或者大股东尽量对公司的持股比例不低于四分之三,或者至少不低于二分之一,保证对公司重大事项,或者至少一般事项能够享有“股权多数决”,保证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利不旁落他人之手。同时,对投资人的退出机制建议提前约定,保证在双方发生重大矛盾且无法调和时,投资人可以以合理的价格退出公司,既保证了投资人最基本的投资目的,也保证自己创立或控制的公司不被司法解散。 对于公司的小股东而言,可以在设立或通过股权转让成为公司股东时,提前对公司重大事项或者其认为重要的一般事项的表决要求全部通过,一致通过的表决机制有可能被认为人合性是该公司最重要的特征。同时,股东之间也可以对形成公司僵局的情形、解决路径提前约定。当符合公司僵局约定的情形出现后,小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及其他股东按照提前约定的解决路径进行处理,如遭到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反对或被置之不理,法院支持小股东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可能性将会提高。
作者简介 吴昊 海华永泰南京办公室律师 法学硕士,从事法律工作十年以上。任南京市律师协会秦淮分会第一届民商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律师协会企业合规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在企业并购、公司商事、合同、劳动合同业务方面具有丰富的法律事务经验。 联系方式:wuhao1377@126.com 电话号码:13776642624